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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廖珮如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楊敏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41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按97年7 月1 1 日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上並未決議公開與公共事務無關之系爭電子郵件,且被告公開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間並非是在會議當時(按其並提出所謂「新證物一」即新洋房社區第11屆社區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經查是在會議中止後被告始行公開系爭電子郵件,另會議上亦無委員要求公開系爭載有聲請人私人隱私資料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上亦無此記載,而是討論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委員行事有爭議與收受紅包之事,是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私人事務內容無關,被告將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委員行事有爭議與收受紅包之事,援引作為公開載有聲請人個人隱私、資料電子郵件之藉口,應有混淆事實之情事(請參閱新證物一),更何況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求證該封電子郵件是否確係聲請人寄出,即冒然在會議結束後自行公開該封載有聲請人署名之個人隱私信件,似並又將之列印下來散發給社區住戶,難認不具有誹謗之故意。聲請人夫在該次97年7 月份例行會議上並未要求被告需提出或公開該封電子郵件,僅在會議上當眾表示:『若謂聲請人(廖珮如)為散發委員行事有爭議及收受紅包之事者,請當場將話說清楚....』(請參閱新證物一;光碟內容),然駁回處分卻審酌被告抗辯:『... 廖珮如及她先生都極力要求我提出系爭E-MAIL,... 』,自有審酌認定之事實與新事證光碟內容明顯不相符之處(請參閱新證物一),因之本件應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及洩密等案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⑴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表示確有申辦及使用上開信箱,並

曾公告上開信箱,亦與住戶古佳雯間有書信往來等語,告訴人雖否認曾寄發系爭郵件,僅用該信箱予以收信,然系爭郵件確實顯示寄出之電子郵件帳號為peilZ0000000000@yahoo.com .tw,且經比對被告所提與告訴人聯繫投標事宜之電子郵件信箱後,與系爭郵件寄出之信箱實屬同一,告訴人亦有自陳被告曾以Email 試探其有關標案之事宜,可認被告所提與告訴人間之郵件往來紀錄應屬真正,告訴人稱未曾寄送該等信件等語,尚不足採,而觀諸上情,被告因而認為系爭郵件為告訴人所寄送一情,應屬合乎常情,尚非全無合理查證之行為,縱系爭郵件內容涉及告訴人指摘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不當行為等損及告訴人名譽,依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本屬行為不罰,且據證人即新洋房社區主任委員翁華山到庭證稱,伊於97年7 月曾於該社區擔任主任委員,會議原則上是管理委員參加,住戶自由參加但很少等語觀之,被告前述辯稱於召開例行會議上公布系爭郵件係給委員看的等語,尚屬可採,而系爭郵件內容係關乎指摘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就社區事項有無不當行為,除涉及社區委員個人名譽之私德外,既與社區事項之執行與維護有所相關,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將之公佈予委員們觀看系爭郵件內容,且無惡意散布之意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屬不罰。

⑵觀之被告所庭呈由告訴人張貼之公告及住戶意見回報單之內

容,已載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公告上並註記「託刊期間:自97年1 月23日至98年1 月22日止」等字,公告內容亦係表示告訴人願為大家服務之意旨,核與告訴人自稱於97年1 月

22 日 或23日公布自己之聯絡方式及為大家服務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翁華山之證述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既已自行公開其個人之手機號碼,上開手機號碼縱刊載於系爭郵件上,亦非屬告訴人個人之秘密資訊,即無被告無故以電腦設備等工具洩漏他人秘密可言,又系爭郵件除揭露上述告訴人個人姓名及手機號碼等資訊外,雖另註記告訴人配偶「黃敏郎」姓名等文字,惟單純姓名文字之資訊,尚非屬個人之隱私或秘密資訊,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將系爭郵件涉及管理委員會委員遭指摘行為不當之內容提供予委員知悉,亦與刑法第318 條之1無 故洩漏以電腦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⑶據證人翁華山於偵訊時證稱,因有住戶提及告訴人非區分所

有人,在臨時會議當日,也有委員提到告訴人不適任,伊就提供2 種選擇予告訴人,讓告訴人選擇是要自己辭職或訴訟解決等語,復經本署當庭勘驗臨時會議錄音光碟之結果,告訴人確稱「我願意辭職,但是我要把話說清楚…等語」,證人翁華山則有稱「監委你選擇兩條路,一條就是你自己辭職,如果堅持說監委辭職一定要區分所有權人怎麼樣,就在這裡表決,是不是大家同意由管委會來對他提告…」等語,被告雖提及「你今天看說事情要怎樣解決!走法律大家都很累」,惟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其為承租人,而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不能擔任監察委員,若其不自行卸任,就要對其提出告訴」之言語,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署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且就告訴人是否具備擔任新洋房社區監察委員職務之資格一事有所爭議,管理委員會欲採取訴訟方式加以解決,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係自行決定辭任,實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再者,告訴人雖另指訴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到心生畏懼,致身體不適及滲血等現象,惟被告之言語內容既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自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⑷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臨時會議上,在委員等公眾前,對其

辱罵「你是一個可怕的女人」等語,然經本署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並未口出上開話語,或其他謾罵告訴人之言語,此有本署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任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以99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

2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認「證人即當日會議主席翁華山證稱:我確定提出系爭E-MAIL之情事沒有經過會議決議,可能是由(為「有」之誤)委員叫楊敏志提出,才會記載在會議之紀錄等語(99年度偵字第514I號卷第129 頁), 民國97年7 月11日新洋房第11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亦記載:『一、社區住戶與委員誤解事宜社區住戶近日因未有證據而謠傳前任管委會有些委員行事有爭議及收受紅包,為求事實之真相,在場委員及旁聽住戶均要求將此證據提出,因會場與會委員與住戶言詞過於激動,會議中止,擇日再召開臨時會』等語(99年度偵字第514I號卷第11頁)。是以委員與社區住戶所關切者乃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之社區委員操守,非郵件內聲請人之私人資料。被告因會議在場委員及住戶為澄清委員行事有爭議及收受紅包謠傳之要求,始顯示電腦內系爭郵件,顯然意在幫助委員及住戶明瞭社區委員操守謠傳之實情,非在誹謗聲請人或洩漏電腦所知之他人秘密,難認其有加重誹謗或洩秘之故意。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我爭執的是,為何不經過求證再公布,因為信不是我寄的,對社區住戶及我都是一種傷害。我不是爭執說這封信有毀謗我之意思』(99年度偵字第514I號卷第

128 頁第10至12行)。是以,被告顯示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聲請人之人格與尊嚴不足造成損害。事後社區住戶對聲請人鄙視、漠視或對聲請人攻訐、毆打等紛爭事件,雖造成聲請人極大之困擾,但非被告顯示郵件當時之本意,自難以事後之結果推測被告當時有前述各罪之故意。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及洩漏電腦秘密之故意,原檢察官詳加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再議,非有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514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99年度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於本件主張97年7 月11日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上並未決議公開系爭電子郵件,且被告公開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間並非是在會議當時云云,並提出所謂「新證物一」即新洋房社區第11屆社區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為證。然聲請人自98年3 月26日提出告訴以還,均未提出該項所稱之「新證物一」,卻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於本件提出之,依上開說明,此項證物本院不得再為調查。況97年7 月11日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之正式會議中,委員與住戶就委員是否有收受廠商回扣之事爭執甚烈,此在卷附之97年7 月11日新洋房第11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亦有加以記載,並可與聲請人自提之上開所稱之「新證物一」相互印證,是以,身為該社區委員之被告不論在會議進行中、休會中、散會後,以筆電公開其自己自社區住戶所轉來之電子郵件,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又確提及社區委員之所謂「弊端」,自均仍係依97年7 月11日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之正式會議中,委員與住戶就委員是否涉及收受廠商回扣等不當行為之爭執,所作之回應,而是否有社區委員涉弊又係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是被告將上開自己自社區住戶所轉來之電子郵件加以公開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回應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並非係針對該電子郵件內之特定內容洩密或加以誹謗。凡此意旨,均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3號處分書闡述甚明,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指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有上開違誤,即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