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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尊貴

陳桂蘭被 告 洪月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再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尊貴、陳桂蘭以被告洪月琴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