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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鍾台華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林榮生

陳惠萍古小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台華前以被告林榮生、陳惠萍、古小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年

7 月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鍾台華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無非係以:㈠本件被告等明知依照「百老匯宮廷」住戶規約所示,社區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及運用,應按月公布收支現況,且明知公共基金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應回存於公共基金原帳戶,不得移作他用,並對於「百老匯宮廷」社區之資產負債表具有審核及公平運用之義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均未將列入「百老匯宮廷」社區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中之管理中心福利金、管理委員會福利金、A 棟福利金、B 棟福利金、C 棟福利金及商場福利金之各項支出、收入項目之憑據對社區住戶公告週知,並於97年2 月間,將「百老匯宮廷」社區公共基金利息收入列入各棟福利金項目下。㈡另於97年1 月間,以社區管理費支付斯時管理委員會新舊委員交接餐費計新臺幣(下同)2 萬1,740 元,而將社區共同基金用於與社區管理維護無關之項目等語。被告三人則辯稱,每月均有將社區包括福利金之各項支出、收入作成資產負債表公告在公布欄上,且福利金之支出、收入均有憑證,經審核後放置在管理中心供住戶自由查閱;被告林榮生另辯稱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歷屆以來均有辦理管理委員交接餐聚,各項支出均有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被告古小妮則辯稱公共基金孳息收入之所以提撥至福利金項目運用乃執行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經查:

(一)據聲請人鍾台華所提出「百老匯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7年1 月至9 月間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製表承辦人係秘書莊馥慈,總幹事係游永宏,而自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之製表承辦人仍係莊馥慈,總幹事則為陳金田,陳金田並續任總幹事至99年2 月底,再由謝英輝接續擔任「百老匯宮廷」社區總幹事;又「百老匯宮廷」社區資產共分為A 棟、B 棟、C棟、商場、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各單位,除各單位公共基金有各自獨立存放帳戶外,另存有管理費帳戶,均由會計秘書依據各項收入、支出記載作流水帳目,並按月製作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交由總幹事以各獨立資產單位分帳分管記錄之方式統計後提報予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審核,會計秘書並依據單據書面等憑證逐筆製作支出傳票列帳,再由總幹事將會計秘書所製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公告之,且可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查閱帳冊詳細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莊馥慈及游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莊馥慈為管委會秘書,游永宏為總幹事,A 、B 、C 棟及商場、管理中心帳目各自分帳分管,有各自的帳冊,帳目資料係由莊馥慈提供予由永宏,會計並無分帳記錄,但會由總幹事游永宏彙整並分漲記錄,獨立性支出可毒自決訂,但要請款仍須合乎請款程序,經主委、監委、財委同意蓋章後,將收據交給會計小姐請款,資產負債表係由莊馥慈製作,再交給總幹事提報給委員,總幹事每月負責把帳目公告,公告的內容就是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帳目資料亦可到管委會查閱,但在任職期間,並未有人前往查閱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36-137 頁),並有「調閱資料影印申請書」在卷可參,是難認本件被告等有何未將各項支出、收入項目之憑據公告周知於區分所有權人,而有違背渠等任務之情。

(二)又,針對福利金部分,證人莊馥慈及游永宏於偵查中均證稱:福利金收入包括外牆廣告、電梯廣告、資源回收等其他收入,會依比例分配予A 棟、B 棟、C 棟、商場、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各資產單位,但均存入管理費帳戶而混同為管理費收入,並在記帳會計科目上依比例分配為各單位收入,且各筆福利金支出須經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因為福利金收入比例分配後款項並不大,故支出上並無金額限制,仍亦需依照憑據請款作帳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37-138 頁),另參諸卷附之百老匯宮廷住戶規約第2 條第10點所示「‧‧‧付費設置廣告,其收入80% 歸商場、10% 作為管委會福利金、10% 作為管理中心福利金;四、五樓外牆出租設置廣告,收入60% 為四、五樓車位所有權人福利金,20% 作為住宅區福利金、10% 作為管理委員會福利金、10% 作管理中心福利金」亦然,且就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福利金運用權限上,並有「百老匯宮廷」財務管理辦法第13點所示「除零用金外,管理委員會支付權限為參拾萬元(含)以下(福利金的支出不在此限)」載明在卷,再佐以證人陳金田證稱:「於伊任職期間,社區每月均會公布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電梯處」等語,堪信包括福利金在內之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等項之各筆收入、支出均有逐月製作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公告週知,且有列帳務報表與單據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閱,均未見被告3 人拒為公告福利金支出、收入情況、甚或隱匿社區帳冊資料,亦無損害「百老匯宮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

3 人有將公共基金孳息調整分配為福利金而有違社區規約規範;然查,證人莊馥慈證稱:A 棟、B 棟、C 棟、商場、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各單位之公共基金各自存在不同帳戶,各帳戶之公共基金存款所生孳息亦固定存入混同各公共基金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38 頁),復核以聲請人所據以提出之「百老匯宮廷」社區之97年2 月份損益表雖記載「利息收入」,但未載明係屬何單位公共基金之利息,且經證人莊馥慈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核對所有告證資料,發現並未有顯示公共基金孳息收入之損益表可資比對乙節,經載明於詢問筆錄無訛,而該97年2月份損益表上之「利息收入」與門禁卡收入、資源回收、傳真收入、游泳票收入均列在管理費項下,參照卷附「百老匯宮廷」社區之99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已明列利息收入乃管理費之利息,屬其他收入之一,顯見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利息收入並非指公共基金孳息,況此管理費利息收入連同其他收入均係調整為「百老匯宮廷」社區住宅各棟福利金,由各棟委員會運用在各棟住戶管理維護上,亦查無被告3 人有將調整為福利金收入花用於支出在與社區維護項目無關之情形。

(二)再查,聲請人徒憑97年度各月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資料據以提出本件背信告訴,惟未能就被告3 人如何違背渠等帳目審核之職務範圍,或如何為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具體指摘,徒以形式上之帳目資料即遽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況若聲請人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支出實與社區共同基金設置目的無關,本應先向社區管理中心要求查閱詳細帳務資料,惟經質諸證人莊馥慈與陳金田均證稱於渠等就職期間均由總幹事逐月公布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於電梯處,並未發生有住戶就帳目有所質疑甚或要求查閱帳冊之情形等語互核一致。綜上所述,已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違背渠等職務致生損害於「百老匯宮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利益之犯行。

(三)末查,證人游永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6 月16日起即在「百老匯宮廷」社區擔任總幹事至97年9 月30日止,就伊所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往年委員交接之際,會動用社區管理費帳戶資金辦理餐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35 頁、第138 頁),而該動用社區管理費之帳戶額度使用情形,據證人陳金田證稱:「社區大樓... 各單位包括商場或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A 棟、B 棟、C 棟均有各自獨立的資產金額範圍可自行提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動用」等語在卷,且證人莊馥慈亦證稱:「請款單係由伊依據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而製作撥款」等語,足見各單位之帳目係分開各自獨立使用,並未見被告3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渠等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上帳目審核之情事,觀諸上揭管理委員會支付權限範圍規定所示,此聚餐支出之決議並未逾越規定金額,自毋庸經住戶大會同意。

六、綜上所述,皆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