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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世明代 理 人 辛武律師被 告 陳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9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伊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出言恐嚇取財並帶同不名姓名之黑衣人前來恐嚇,致伊畏懼而當場簽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雖於家族公司列名股東,惟未曾出資,且非公司職員,未曾提供勞務,自無退休金可言,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 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1月3

日間,曾陸續前往伊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 弄○ 號工廠,以公司股東名義要求伊給付250 萬元,若不從,就向其恫稱其母親將失去兒子並將在伊外出時等候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證人杜瑞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底向伊表示不想再繼續在威鎮公司工作,伊因與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還算熟識,遂陪同被告前往聲請人位在龜山之公司找聲請人,被告向聲請人要退休金,二人原先談不攏,經伊居中協調,最後聲請人同意支付被告

250 萬元,隔幾天後,伊與被告再次前往龜山之公司找聲請人,聲請人當天即開立25張10萬元之支票共計250 萬元交付被告,其間被告與聲請人並未吵架,伊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言語(見偵卷第52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為威震公司職員兼股東,並未領取薪資,嗣聲請人要伊退休並退出股東,伊表示該公司為家族共同努力結果,應給予伊應得報償,經與聲請人協議後,聲請人始支付2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杜瑞聰與聲請人、被告素無仇恨怨隙,衡情實無共謀勾串案發當天事實經過之必要,是認證人上開所證,應屬可信。依證人杜瑞聰所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帶不明黑衣陌生人前往恐嚇聲請人或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言語或行為,且所述情節更與聲請人所指截然不同,被告對聲請人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 又聲請人為威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家族公

司,被告及聲請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被告係以公司股東名義要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5頁),衡諸被告既為家族公司之股東,倘欲離開公司或退出股東,雖公司法無股份有限公司退股之規定,被告仍得以轉讓股份並要求聲請人支付相當於退股代價之方式,達到實質退股之目的;至被告是否符合具領該公司退休金之資格,應屬民事問題,縱其誤認其可請領退休金,或要求之金額過高難為聲請人接受,亦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