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杜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徐志宏
郭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杜康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徐志宏、郭俊銘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9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9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之公司營業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
9 日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7 號、99年度他字第5731號、99年度偵字第22125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回證影本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1 月1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宏、郭俊銘各係「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倪廣海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千附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工程顧問管理合約,聘請聲請人擔任千附公司所承攬「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顧問,負責現場管理規劃及執行等事宜,顧問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俾便聲請人支領上開顧問費為由,要求倪廣海提供聲請人開立之發票,致倪廣海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含稅金額為210 萬元、品名登載為「顧問費」之發票予被告二人,千附公司亦於同年月29日,扣除40元手續費後匯款2,099,960 元至聲請人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聲請人於97年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千附公司給付工程代墊款1,196,878 元時,被告徐志宏卻改稱當時僅利用聲請人之發票將工程周轉金領出,實際並非給付顧問費,倪廣海始知遭被告二人以前揭詐術騙得聲請人所開立之上揭發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二人取得聲請人開立之發票後,千附公司確於96年10月29日匯款2,099,960 元(扣除手續費40元)至聲請人帳戶乙節,業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倪廣海所自陳,復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向千附公司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1 月7 日將內容記載:「200 萬元周轉金不符實際需求,建請千附公司再提撥200 萬元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等語之函文寄發予千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志宏,亦自承其於96年10月29日所受領之款項非屬報酬,堪認聲請人於96年10月29日所受領之款項非屬承攬報酬,而係千附公司委託聲請人代其用以支應「湘江艦整艦委商案」相關費用之款項;嗣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亦認千附公司應無可能於系爭合約簽訂(即96年10月22日)後
1 週內(即同年月29日),系爭工程初始進行之際,即毫無保留給付全額200 萬元顧問費予聲請人之理,要難以前揭統一發票品名欄位記載「顧問費用」,即逕謂聲請人所受領之
200 萬元係屬顧問費,均判決聲請人敗訴。因認千附公司既確有依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予聲請人,縱被告二人所認支付之目的係工程周轉金,與聲請人開立之發票所載品名不符,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主張千附公司前所匯之
200 萬元(實匯2,099,960 元)為千附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顧問費,而非周轉金云云,無非係以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位內記載「顧問費用」為據,惟觀諸卷附系爭契約之文義,其第2 條固約定顧問費用總價為200 萬元整,然無給付期限之約定,且於第
4 條尚約定聲請人負案件進度執行之責,若發生逾期違約等造成罰款,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全案聲請人必須執行到驗收完畢,由上開契約之文義觀之,聲請人之履行義務需至系爭整艦案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止,且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即難認無論系爭整艦案是否經業主驗收完畢,聲請人均可得領
200 萬元顧問費之報酬。是千附公司應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即96年10月22日)後之1 週內(同年月29日),系爭工程初始進行之際,即毫無保留給付全額200 萬元顧問費予聲請人之理。參以卷附聲請人代表人倪廣海於97年1 月7 日寄予被告徐志宏之書信內容,略以「…外加千附公司之採購部、會計部堅持延用正常程序發放本案周轉金,且經常退件,非常嚴重延誤周轉金發給之時間,致使2 佰萬周轉金不符際需求,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建請千附公司再提撥現金 2佰萬來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同理,工地無『周轉金』買材料發工資如何趕上工程進度?…」等語,均使用「周轉金」之文句,而非使用「代墊款」、「墊款」文字,適足佐千附公司前所匯之200 萬元(實匯2,099,960 元)屬「周轉金」性質無誤。又聲請人前對千附公司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系爭
200 萬元係周轉金,並非顧問費,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一節,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等辯稱為因應會計及稅務作業,始以「顧問費用」申報繳稅,並非依約給付顧問報酬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千附公司既確有依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予聲請人,縱被告等所認支付之目的係工程周轉金,而與聲請人開立之發票所載品名不符,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舉,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與千附公司簽訂「工程顧問管理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協助千附公司處理「湘江艦整艦委商案」相關修艦工作,顧問費用總價 200萬元,被告徐志宏於簽約當日則以為利聲請人請領顧問費為由,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倪廣海要求開立200 萬元之發票(營業稅10萬元,含稅金額為210 萬元),且央求聲請人代墊
200 萬元之工程款,一再保證將如數歸還,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均予允諾,而開立金額200 萬元、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予被告徐志宏收執,嗣千附公司取得聲請人開立之顧問費用發票,於96年10月29日匯款2,099,96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40元)至聲請人帳戶後,被告郭俊銘旋於翌日向聲請人調借100 萬元代墊款,聲請人乃於當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郭俊銘之帳戶內,於工程進行期間,聲請人在工地現場亦有代墊款項,嗣97年1 月10日倪廣海發現千附公司與部分廠商有不法情事,聲請人為自清而發出備忘錄函文後,千附公司即不再依約支付聲請人代墊之款項,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千附公司償還1,196,878 元墊款,詎料千附公司竟將支付予聲請人之200 萬元顧問費與聲請人墊借之款項混為一談,辯稱所給付之顧問費僅係供聲請人作為工地現場周轉金使用,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云云,拒不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款項,被告徐志宏、郭俊銘所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規定相符,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顯有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17號、99年度他字第5731號、99年度偵字第22125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4號等偵查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給付代墊款民事案件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其與千附公司於96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顧問管理合約」時,千附公司除依約給付聲請人顧問費用200 萬元外,另要求聲請人代墊上限金額200 萬元之工地雜支款項,嗣聲請人代墊款項後,豈料千附公司拒不還款,並將顧問費用與代墊款項混為一談云云,惟聲請人就雙方有何於顧問費用外另行約定由聲請人代千附公司墊付限額200 萬元之款項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而千附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將2,099,960 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乃因聲請人資金不足,遂由千附公司提供該筆款項,作為聲請人支付開辦費、材料費、事務性雜支與工資之工地周轉金,且為避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倪廣海不在工地現場時,無人可支付各項費用,遂由倪廣海於96年10月30日將其中 100萬元匯入被告郭俊銘之帳戶內,以應工地付款之需,又因倪廣海表示聲請人無法開立工程款項目,僅能開立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千附公司始收執上開發票等情,業據郭俊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給付代墊款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聲請人開立之上揭發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等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核與倪廣海於97年1 月7 日寄予被告徐志宏之書信內容,載明「千附公司之採購部、會計部堅持延用正常程序發放本案周轉金,且經常退件,非常嚴重延誤周轉金發給之時間,致使2 佰萬周轉金不符實際需求,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宕(經常等錢買料、等錢發工資)。建請千附公司再提撥現金 2佰萬來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工地無『周轉金』買材料發工資如何趕上工程進度?」等語,亦使用「周轉金」之文句,而未提及聲請人有何「代墊款項」之情相符,亦有上開倪廣海親筆簽名之書函1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38頁),足證千附公司前所匯入聲請人帳戶之 2,099,960元,性質屬「周轉金」而非「顧問費」,聲請人係以該筆款項支付千附公司之工地雜支費用,倪廣海對此實知之甚詳,否則其於上開函文中自無可能除陳明「2 佰萬周轉金不符實際需求」外,更進而央請千附公司「再提撥現金2 佰萬」,應無疑義。
㈢、再觀諸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與千附公司簽立之「工程顧問管理合約」,其中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約明「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杜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湘江艦整艦委商案』案號:PD96125L280 顧問」、「乙方負責現場管理規劃及執行,並負責編制施工進度表╱施工計畫書╱工作人員名冊(安全查核)╱工程管制表╱各項軍方往來文書。乙方並在『湘江軍艦』監╱管全程,以達成本工程如期如質完工之首要目標。同時乙方提供專業工程人員╱公司以利甲方約聘及發包。」、「整修費用必須在總價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萬元整以內,(內含本顧問費用)如有結餘,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歸乙方所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聲請人為千附公司管理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執行,除應監控工程進行之時程、品質外,更須將上開工程之整修總費用控管在4,420 萬元範圍以內,聲請人負擔之契約義務,顯非單純提供勞務,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又該「工程顧問管理合約」第2 條雖約定「顧問費用總價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然雙方並未就千附公司應於何時給付聲請人報酬之期限為特別約定,且該契約第
4 條尚約明「乙方(即聲請人)需負案件進度執行之責,若發生逾期違約等造成罰款,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全案乙方必須執行到驗收完畢。」,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顯難認該整艦案無論是否經業主驗收完畢,聲請人均可先行支領200 萬元顧問費用之報酬。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千附公司本當於聲請人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千附公司自無於96年10月22日與聲請人訂定契約後1 週內,於工程初始進行之際,即逕先給付全額
200 萬元顧問費用予聲請人之理。既千附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非給付聲請人之顧問費用,而係工地現場周轉金,且倪廣海對此情知之甚明,仍於96年10月22日開立品名為「顧問費用」、金額為「200 萬元」之發票 1紙交予千附公司收執,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