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沛基代 理 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江志堅
吳澍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江志堅、吳澍源2 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堅、吳澍源原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及測量課課長,均係公務員。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在聲請人未申請測量或複丈之情況下,被告等竟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上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即「申請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測量結果並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252建號之建物占用鄰地之土地,然該5252、5253建號之建物均無占用鄰地,經多次勘查作業及法院執行處測量成果,均無建物占用鄰地之情形,於100 年6 月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與地政處長、地政人員實際至現場勘測,勘測結果認為現場廠房長度範圍與原87年測量圖符合,故告知聲請人關於97年3 月10日之測量成果圖並不正確,然須指界更正後始能更正該次測量成果圖,現不實施錯誤更正等情。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一公示於眾之文書,聲請人就97年3 月10日之測量成果並未申請,被告等卻於測量成果圖上冒用「申請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已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再者,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申請人姓名」欄,是否不可更動?若可更動,而被告等仍將「申請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放置於測量成果圖上,難道無偽造之意。被告等明知該97年3 月10日之測量未經聲請人之申請,卻故為聲請人申請測量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已符刑法第213 條、第217 條等罪嫌,基於上述,因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
2 人並無刑法第213 條、第217 條等罪嫌,係認為: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於前揭測量成果圖「申請人姓名」欄位登載不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0日測建字第0050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惟觀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有電腦作業之內容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簽章,其上申請人姓名欄雖電腦打字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蓋章欄位空白,而依一般公務機關之作業流程,若無實際簽名或蓋章,該份文件即非表示為民眾所作成或申請,且被告並無虛增聲請人名義為申請人之必要。㈡又按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及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山子頂段5252建號建物於76年8 月14日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測量成果圖上之位置繪製有所錯誤,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實地檢測及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複測後確認,應依上開規定逕為更正,本件被告乃依公文簽核程序簽由機關首長同意後,辦理該建號建物測量位置圖逕為更正等情,有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0日測建字第5060至5090建物逕為勘查辦理變更申請書影本、平鎮地政所測量課97年3月11日簽影本、平鎮地政所97年3 月14日平地測字第09701000086 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6042869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60345093號函影本及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6027645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之逕為更正,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及第232 條規定而辦理,自毋須聲請人之申請或同意,縱被告因電腦作業制式化流程而於該測量成果圖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自動帶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亦難遽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㈢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上開測量成果認山子頂段5252建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與事實不符,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0月29日桃院興執93年執8 字第27
057 號函影本及測量日期為93年11月8 日之平鎮地政所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據,然該號函文之主旨後段,其上載有:「又如僅就增建物為測量時,亦惠請於複丈成果圖示以虛線標明原登記建物之周界。」之文字,再參以該測量成果圖係以實線繪製增建建物,並就原登記之建物之周圍界線以虛線加以標示,綜合以觀,該次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其範圍係以增建物部分為主,至5252建號原建物之位置圖則係援引參照76年8 月14日第1 次測量成果之位置圖為基準而定,然因76年8 月14日之測量成果已屬有誤,故93年該次囑託測量之成果亦承襲前之錯誤,未能反映出越界建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㈣再查,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於35年6 月3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地目為「道」,且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土地,至70年2月15日開始編定管制,319-15地號土地依當時情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桃園縣政府75年12月5 日發佈「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規劃319-15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當時中興路原有寬度為10至12公尺,而都市計畫規畫中興路為20公尺之計畫道路,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依規劃訂定中興路(桃73號道路)之道路中心樁,並依前揭規定於實地測設樁位及坐標,送平鎮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地籍逕為分割作業。因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319-15地號土地有部分在計畫道路之外(依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6日以平地測字第0970005670號函覆聲請人可知,319-1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設定中心樁位,以中心樁左右各推10公尺,成為寬20公尺之道路,並且由被告根據實地樁位,繪製於地籍圖上,決定道路的邊界,且原本319-15地號本為不規則形狀,導致部分土地位於道路用地內,而部分在外的情況),乃將非屬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9-300 地號(農業區),其餘319-15地號土地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足見本件319-15地號逕為分割出319-15、319-300 地號乃基於都市計畫,且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件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非平鎮地政事務所,被告等係基於依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經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並為登記。易言之,平鎮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機關,並非土地規劃之權責機構,不具有將土地規劃為道路或其他使用分區之權限;且319-300 地號係基於都市○○道路規劃時道路中心樁位置之訂定,平鎮地政事務所曾依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1 月15日現場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位進行實地現況測量,同年5 月1 日現場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圖顯示本件319-300 地號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城行字第0970158287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則應申請複測,如確有錯誤,應就更正後樁位重行辦理更正。㈤又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31日發與聲請人之平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覆,該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貴公司(指聲請人)陳為平鎮市○○○段○○○○○○○ ○號逕為分割適法性疑義等案……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78年10月間由桃園縣政府依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地籍逕為分割,自31 9-15 地號分割轉載。該都市計畫尚未公布實施前,原319-15地號土地(含319-300 地號範圍,當時未辦理徵收為私人所有)係編定為交通用地,嗣因上開都市計畫規劃及發布後,地政機關始依該都計道路中心樁實地樁位辦理逕為分割出子筆319-300 地號(因分割轉載致所有權人與319-15地號同),並由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於79年8月間將其使用分區劃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至此台端所有319-112 地號土地始係鄰接該319-118 地號農業區私有土地,非與20米都市○○道路邊界鄰接。是以319-300 地號土地之產生既肇因於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之訂定,且本所亦於97年1 月18日依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1 月15日現場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位進行實地現況測量,其測量結果顯示319- 300地號逕為分割之程序及成果並無錯誤,貴公司陳為通行權受阻等情事應為都市計畫規劃所衍生之疑義,仍請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洽詢。另有關貴公司所有5252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319-300 地號部分,經本所及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多次檢測結果,證實確有部分越界建築於319-300 地號土地之情事,此業經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278 條規定將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予以扣除並辦理更正作業程序完竣在案,併予說明。」核其內容係通知聲請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係因都市計畫規劃及發布後,平鎮地政事務所為地政機關,其依都市○○道路中心樁實地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惟如前述平鎮地政事務所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都市計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外,不得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參照),則平鎮地政事務所就319-15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無變更權限;再者,本件土地乃訴外人許志銘於94年5 月2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後於95年10月30日因買賣移轉予聲請人,惟本件分割於78年10月間已經登記完畢,此觀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易言之,319-15地號分割為319-15、319-300 地號,並非依據平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所生;該函併告知聲請人所有之5252建號建物,經測量結果該建物部分佔用319-300 地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278 條規定,扣除319-300 地號部分面積,辦理更正作業完畢(平鎮地政事務所係以97年3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70001556號函通知告發人公司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請聲請人攜帶建物所有權狀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處辦理書狀加註換給登記,而有關更正係依據桃園縣政府96年
8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60276456號函、平鎮地政所96年9 月
6 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286號函、96年10月11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337號函、96年12月26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434號函、97年2 月22日平地測字第0970100058號函、96年9 月17日更正會議紀錄辦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則聲請人就其所有第5252建號建物之權益亦未因該函發生變動,是本件都市計畫相關事項,並非被告依職權所應主管監督之事項,被告辦理本件相關土地登記事宜,亦無違背法令情形。㈥綜上所述,被告皆係基於專業知識,依循法定程序為相關測量繪製及函文登載,此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 號裁定所同認。是聲請人對平鎮地政所相關行政處置若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均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即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本院調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全卷核閱,並就聲請人指摘之事項對照卷內事證資料一一審酌後,認本案被告2 人確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嫌,檢察官調查本案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所據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猶執前詞遽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