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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劉惠芬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劉慧音

沈錳碩王思偉黃瑋婷林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935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原檢察官將100 年6 月23日之鑑定書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

開庭時提示於告訴人後,因相關之醫學機轉及文獻對於告訴人有相當之難度,需進一步詢問專家及尋找相關文獻,故當庭告訴代理人有向原檢察官請求較長之時間(前次鑑定書提示後,原檢察官曾給予一個月之時間提出意見),故告訴代理人於約十日後,相關文獻蒐集完成,請助理打電話至承辦股請書記官轉知檢察官,將於七日內進狀,不料書記官卻告知該案早已結束,請以再議程序處理,對於可能產生拘束力之處分,原偵查程序卻未予被害人家屬有足夠時間說明,致使告訴人之權利遭致損害,其偵查程序顯有不備,於再議駁回之理由中卻避此不談,僅以:「…原偵查程序已二次聲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等語帶過,顯有重大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此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應於調查後裁定交付審判。

㈡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除有告訴人所提出護理記錄未

記載(惟詳實記載其他生命徵象),卻出現於血糖測量單尾端之不合醫院作業常規之情狀,原檢察官對此卻未附任何理由,逕謂其合乎經驗法則,且於相關被告到庭時未針對此疑點訊問被告,觀諸原處分書第三頁被告等皆未對此予以解釋,況當時於被害人急救之時,豈有可能於護理記錄,需翔實記載相關作為時不登載,卻苦尋其他欄位、文件,另做記錄,此顯有不合常情之處,於此原不起訴處分,亦有重大違誤。

㈢發現被害人昏迷不醒之時,被害人確有低血糖之情形,並非

被告等所登載之血糖數值283 ,此可由相關被告於急救時之作為可知其實情,自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4 、以下之記載被害人接受之急救醫療行為有給予氧氣…50% 葡萄糖40毫升…試問,若其等之前有確認血糖數值高達283 ,為何於被告等施予急救時,還需要施以靜脈注射用來提升血糖之50% 葡萄糖40毫升?其矛盾不言自明,顯見被告等並無於事發當日下午五點,對被害人量測血糖,其等係事後偽造該等數據,意欲掩蓋被告等因過失導致被害人血糖過低致休克、昏迷、腦病變而致死亡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於此亦有重大違誤。

㈣其上之重大瑕疵,本寄望再議程序救濟之,惟高檢署之處分

書卻對於前開告訴人已具體論述相關證據間之齟齬及具體經驗法則之提供僅謂:「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僅係基於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況參照上述所指摘之具體急救措施可證當時被害人之血糖值應為過低,故被告等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怎可輕易以告訴人之臆測帶過,且忽略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應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負職權調查的絕對調查義務之制度建置目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此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應裁定交付審判救濟之。

㈤對於被害人急救時是否係低血糖之狀況,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依被害人於加護病房之醫療記錄,並無任何靜脈注射葡萄糖之情形下仍偏高,予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第四頁16行以下供參),確明顯忽略被害人於急救時曾施打50% 葡萄糖40毫升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第六頁第1 行供參),處分理由前後矛盾,此顯有重大違誤,高檢署之再議駁回對此卻未置一辭,僅概括以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涵蓋之,而未命發回再次釐清該等問題,原再議駁回及不起訴處分於此,顯有重大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之失,鈞院應裁定交付審判。

㈥被害人確係因被告等未考慮相關情況(包含用藥、身體血糖

值及其他狀況)即施打胰島素而有低血糖,且低血糖之後遺症正是包含腦幹中風等腦病變,此有被害人所施打之胰島素LANTUS之用藥說明為證(聲證一),其上記載:「嚴重之低血糖可能是嚴重和危及生命,可能會害你的心臟或大腦」,亦即被害人係因嚴重低血糖一昏迷一休克-腦幹缺血性腦中風-死亡,原不起訴處分卻僅認定其係缺血性腦幹中風而忽略此腦幹中風究係何原因所致?輕易將該等因果關係予以排除,未細究其等之照護、醫療責任,其偵查程序顯有未備,不起訴處分於此亦有重大違誤,高檢署之再議駁回理由對此亦未處理,僅概括以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涵蓋之,而未命發回再次釐清該等問題,原再議駁回及不起訴處分於此,顯有重大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之失,鈞院應裁定交付審判。㈦就注射胰島素之病人究竟是否需常常量血糖?頻率為何?原

不起訴處分以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所提之資訊認定僅一週1 至

2 次即可,惟除被告等量測之頻率遠低於此外(三個月僅九次),被告沈錳碩醫師於原偵查程序訊問時亦證稱:「伊巡房時,護士會告知伊有關劉陳久美血糖值是否有異常狀況,若糖尿病患血糖經常極度不穩,例如高到300 到400 ,或低於30、40,此時有生命威脅則會密切監測血糖,然若糖尿病病患血糖值穩定維持在100 、200 ,就無須密切監測之」(原不起訴處分第3 頁第13行以下供參),試問若不每日量測血糖,究竟擔任護士之其餘被告係如何告知沈醫師被害人之血糖值是否有異常?又如何決定是否進行嚴密監控?此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亦可證明需每日測量血糖,此亦可由聲證一之用藥說明之記載:「…你必須測試你的血糖水平,同時使用胰島素…」,知其實情,原不起訴處分於此,顯有違論理法則,應予撤銷,且高檢署之再議駁回理由對此亦未處理,僅概括以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涵蓋之,而未命發回再次釐清該等問題,原再議駁回及不起訴處分於此,顯有重大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之失,鈞院應裁定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依藥理學,阿斯匹靈(商品名BOKEY,學名aspirin,乙醯水楊酸)常見副作用為易發生出血現象、消化性潰瘍、頭痛、水腫、發生於兒童之雷氏症候群。阿斯匹靈的確會增加胰島素作用,產生可能之低血糖風險,對於血糖控制嚴格之病人建議需特別注意。但此風險為剛開始合併使用此2 種藥物時之副作用,臨床實務上,阿斯匹靈對預防糖尿病人之心臟血管疾病有重要預防作用,故合併使用情形十分普遍,只要未出現低血糖症狀,均視為合理用藥。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記載,劉陳久美於96年6 月23日起即同時開始服用口服阿斯匹靈及皮下胰島素注射治療,並維持此處方至97年6月14日,且未有低血糖發生之紀錄。而壢新護理之家紀錄亦記載合併此2 種藥物使用,也未有低血糖紀錄。故就劉陳久美而言,合併阿斯匹靈及胰島素治療,為合理之處方。而蘭德仕注射劑屬於長效型胰島素,皮下注射後1 至2 小時作用開始,藥效持續24小時。若病人屬於尿毒症病患,作用時間更長,甚至達到36小時。本件依劉陳久美於加護病房之醫療紀錄,並無任何靜脈注射葡萄糖之情形下,97年8 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血糖為326mg/ dL ,明顯偏高。於9 月1 日凌晨

4 時39分因血糖仍為245mg/dL,偏高。故可推論急救時並無低血糖狀況,劉陳久美並非因阿斯匹靈造成胰島素過量之低血糖意外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4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劉陳久美接受合併阿斯匹靈、胰島素治療期間,其血糖仍屬偏高,並未因阿斯匹靈造成低血糖副作用,故被告沈錳碩未特別指示護理人員減低胰島素劑量,與劉陳久美臨床表現無關。是被告沈錳碩對於劉陳久美之用藥、胰島素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2.關於血糖監測之頻率,2006年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第2型糖尿病照顧指引:「監測之頻率是依照所擁有的資源,隨著每位病人或地區的考量而有所不同。」「控制良好或穩定的病人可1週檢測1至2次。持續控制良好之病人可更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4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壢新護理之家紀錄,尚無顯示病情不穩定,故其血糖監測不需密集執行。劉陳久美血液透析治療脫水體重3.4公斤,代表劉陳久美有正常之飲食量,12時20分結束血液透析治療,回到壢新護理之家休息,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等生命徵象均為正常,亦無陳述任何不適。在施打胰島素前,劉陳久美意識清楚,無不適,藥物劑量照醫囑執行一事,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4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對於劉陳久美之照護,應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3.根據臨床實務,診斷腦幹中風首先依神經學檢查,當腦幹嚴重損傷時,洋娃娃眼動現象與作嘔反射會消失。而依卷附97年9月1日劉陳久美於加護病房之神經學檢查紀錄,顯示此兩種反射消失,故臨床判斷腦幹中風應屬合理。又根據學理與92高雄榮總醫訊第6卷第1期資料,有關缺血性腦中風之客觀診斷工具,包括有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掃瞄。依劉陳久美住院紀錄,於97年8月31日晚上9時11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距離97年8月31日下午5時急救時間不到24小時,雖結果顯示無特殊病灶,但無法排除腦幹中風之可能性。97年9月2日下午3時17分劉陳久美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多處大腦白質部位小區域缺血變化、腦室與大腦迴間溝擴大,無法確認或排除腦幹中風,故綜合神經學與影像學檢查,劉陳久美可能因腦幹中風而昏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5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4.再根據病歷記載,本件劉陳久美接受之急救醫療行為,給予氧氣、氣管插管、心臟按摩、注射腎上腺素、滴注血管加壓劑、50%葡萄糖40毫升及快速胰島素,均為一般臨床實務中對任何生命徵象危急或昏迷病人之正當醫療行為,並不因為是否確認為腦幹中風或特定疾病而有不同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5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5人對於劉陳久美之醫療照護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無從認定渠等有過失。

⑵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護理之家護理記

錄單所示,於8月31日下午5時之治療欄位載有「f/s283mg/dl」,表示經測量劉陳久美之血糖結果為283,與護理之家血糖檢驗一覽表顯示,被告林莉雯於8月31日下午5時測量劉陳久美之血糖值為283相符,足見此為壢新護理之家人員替劉陳久美測量血糖值所為之記錄,難認被告5人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縱告訴人指稱: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單下方記載顯示劉陳久美係於8月31日17時遭人發現無反應、無心跳,於該段記載中有提及數項劉陳久美生理數據,唯獨無血糖測量數據,何以血糖數據未寫入,反寫在非正式欄位處,且該處本為空白處,補填上去不會影響其他記載之篇幅,懷疑此為不實記載云云。然觀諸卷附護理記錄單上並無專供填寫血糖值之欄位,測量人員本可能將測量結果記錄在對應之時間欄位後,作為測量血糖之依據。是本件被告5人將測量之血糖值記錄於8月31日下午5時之欄位後,尚無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堪採信,亦難認被告5人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告訴人未提出足證被告5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護理記錄單之相關證據,尚難僅以其推論遽認被告5人均涉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按應係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等語,而以99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

1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認「⑴本件原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所提爭執點,先於98年10月13 日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1 次鑑定(參見原署98年度他字第997號卷第266頁),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3日之鑑定書,於99年7月22日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後,再於99年10月29日,就聲請人所提疑點,第2次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參見原署99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第61頁),顯已盡調查能事,聲請人所指『未予被害人家屬有足夠時間說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僅係基於臆測之詞,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且被害人昏迷時之血糖數值問題、急救醫療行為、血糖監測頻率等,均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鑑定,認被告5 人對於被害人之醫療、照護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聲請人片面指陳原檢察官未細究被告等之照護、醫療責任,核無可採。另所陳被告等有如何未正常量血糖及於被害人昏迷不醒之時,不實記載其血糖值紀錄一節,亦屬聲請人推測之詞,況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具體事證供調查,此部分再議所指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害人並非因阿斯匹靈造成胰島素過

量之低血糖意外』、『被告5 人對於被害人之照護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被害人可能因腦幹中風而昏迷』、『被告等急救醫療行為均屬正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2 次鑑定,均持相同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護理記錄單』等情,認被告5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99年度偵字第17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8日(按應係100 年7 月

20日,而非100 年7 月28日)開庭時將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

6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5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

0 號鑑定書提示予其之後,即馬上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而非像第一份鑑定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4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於99年7月22日開庭提示予其之後,又再給其一個多月之時間提出意見,故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前未給予告訴人方面表達意見之機會,其偵查程序顯有不備云云。查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之上開二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該機關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依法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二百零六條在內(詳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書面陳述,然依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53號、4182號判決)。本件檢察官係調取案發前及案發後劉陳久美在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天晟醫院之歷來之醫療病歷紀錄、壢新護理之家之紀錄及影相光碟片暨98年度他字第997 號卷宗,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上開鑑定,其之程序堪稱嚴謹,且鑑定機關係指派國內醫學中心主任級以上醫師實施鑑定,亦為本院在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該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依客觀病歷記載及卷內護理紀錄,以及被告即診療醫師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書狀,本於專業知識而為鑑定,尚非僅憑被告供述,該鑑定報告除有證據能力外,更係專業人員對於專業事項之權威判斷,且該鑑定機關在上開二次鑑定書中對於劉陳久美可能之昏迷原因、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醫療疏失等情,已經詳予說明,其所出具之鑑定書之證明力亦無任何瑕疵可指。是檢察官雖在100 年7 月20日偵查庭後即根據鑑定機關之上開二份鑑定書,於次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而未再讓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於偵查程序亦無不備之處。

㈣依壢新醫院之病歷記載,劉陳久美在加護病房期間,並無任

何靜脈注射葡萄糖之情形下,97年8 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血糖為326mg/ dL ,明顯偏高,於9 月1 日凌晨4 時39分因血糖仍為245mg/dL,偏高,故可推論急救時並無低血糖狀況,劉陳久美並非因阿斯匹靈造成胰島素過量之低血糖意外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4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卻仍執陳詞指稱劉陳久美昏迷之際,確有低血糖情形,即無可採。再聲請人又質疑,若被告果有確認劉陳久美之血糖數值高達283 ,為何急救時還要施以用來提升血糖之50% 葡萄糖

40 毫 升?然本件劉陳久美接受之急救醫療行為,給予氧氣、氣管插管、心臟按摩、注射腎上腺素、滴注血管加壓劑、50% 葡萄糖40毫升及快速胰島素,均為一般臨床實務中對任何生命徵象危急或昏迷病人之正當醫療行為,並不因為是否確認為腦幹中風或特定疾病而有不同等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5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詳予說明在案,聲請人仍堅將醫師於急救劉陳久美時之醫療行為與劉陳久美昏迷時係高血糖或低血糖混為一談,並一再忽略劉陳久美在加護病房期間,並無任何靜脈注射葡萄糖之情形下,97年8 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血糖為326mg/ dL ,明顯偏高,於9 月1 日凌晨4 時39分血糖仍為245mg/dL,有偏高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亦無可取。

㈤聲請人又指稱依劉陳久美所施打之胰島素用藥說明,「嚴重

之低血糖可能是嚴重和危及生命,可能會害你的心臟或大腦」,並進而自行推論劉陳久美係因嚴重低血糖致昏迷休克致腦幹缺血性腦中風云云,卻無任何實際上之醫學論證,實為一己之臆測之詞。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5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亦僅稱劉陳久美可能因腦幹中風而昏迷,並未完全肯認劉陳久美之昏迷原因即為腦幹中風。又腦幹中風亦有可能係高血糖引起腦血管硬化、老化及阻塞,原因不只一端,聲請人偏執於上開一己之推論,有失科學論證之精神。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關於血糖監測之頻率,2006年中華民

國糖尿病學會第2 型糖尿病照顧指引:「監測之頻率是依照所擁有的資源,隨著每位病人或地區的考量而有所不同。」「控制良好或穩定的病人可1 週檢測1 至2 次。持續控制良好之病人可更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49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認被告已對劉陳久美善盡血糖監控之責任,並非無據。聲請人仍執前詞而指訴被告等人在劉陳久美住於壢新護理之家時,自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僅為劉陳久美量測血糖十次,有所疏失云云,自屬失之偏斷。

㈦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詳述依告訴人提出之護理之家護理記錄

單所示,於97年8 月31日下午5 時之治療欄位載有「f/s283mg/d l」,表示經測量劉陳久美之血糖結果為283 ,與護理之家血糖檢驗一覽表顯示,被告林莉雯於97年8 月31日下午

5 時測量劉陳久美之血糖值為283 相符,足見此為壢新護理之家人員替劉陳久美測量血糖值所為之記錄,難認被告5 人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縱告訴人指稱: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單下方記載顯示劉陳久美係於97年8 月31日17時遭人發現無反應、無心跳,於該段記載中有提及數項劉陳久美生理數據,唯獨無血糖測量數據,何以血糖數據未寫入,反寫在非正式欄位處,且該處本為空白處,補填上去不會影響其他記載之篇幅,懷疑此為不實記載云云。然觀諸卷附護理記錄單上並無專供填寫血糖值之欄位,測量人員本可能將測量結果記錄在對應之時間欄位後,作為測量血糖之依據。是本件被告將測量之血糖值記錄於97年8 月31日下午5 時之欄位後,尚無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堪採信,亦難認被告5人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告訴人未提出足證被告5 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護理記錄單之相關證據,尚難僅以其推論遽認被告5 人均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此外,依劉陳久美在加護病房期間,並無任何靜脈注射葡萄糖之情形下,97年8 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血糖為326mg/dL,明顯偏高,於97年9 月1 日凌晨4 時39分血糖仍為245mg/dL,偏高之情形,足見被告林莉雯於97年8 月31日下午5時測量劉陳久美之血糖值為283 ,有血糖偏高之情,與劉陳久美後續在加護病房期間所量測血糖值為326 、245m g/ dL之血糖偏高之情形,互核並無不合,殊難認被告林莉雯等人於97年8 月31日下午5 時測量劉陳久美之血糖值為28 3有何虛偽做作之處。

㈧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委託之上開鑑定機

關已二度出具詳盡之專業判斷之鑑定書,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處分書就本案所有相關案情作出詳盡之說明,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洵無不合,本件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有已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指摘上開處分書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