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武海代 理 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張花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武海告訴被告張花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
100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3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花燕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稱彰銀楊梅分行)之授信專員,負責審核貸款之對保程序。其與彭勝洋(即聲請人之子,現另案通緝中)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勝洋竊取聲請人印章、身分證正本及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53-30、453-3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後,於96年5 月22日偕同該名男子假冒聲請人(下稱冒名者),到彰銀楊梅分行辦理貸款抵押事宜,由該名冒名者,於「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上分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聲請人印章,表示聲請人同意擔任彭勝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將偽造文件交付予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明知上開文件中聲請人之簽名係偽造,竟持上開文件向彰銀楊梅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又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中(即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不實之證述,證稱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確係聲請人本人所簽署,使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云云,並以:(一)聲請人雖稱彭勝洋可輕易取得聲請人印章、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但聲請人身分證並不輕易交付他人,聲請人雖曾將身分證正本交付彭勝洋辦理稅務,但時間係在97年及98年間,並非本案發生時之96年間,檢察官認彭勝洋可輕易取得聲請人身分證,與取得印章、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一樣容易,應屬誤會。(二)當時與被告對保同意擔任彭勝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並非聲請人本人,承辦貸款對保業務之被告理應核對該人身分證件,以確認是否為其本人,而當時申請貸款之人若有出示聲請人之身分證應係影本,不可能為正本。(三)又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等文件上聲請人名義之簽名,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定係偽造,被告竟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上開文件簽名係由聲請人本人所親為,應屬不實,另請求本院將被告移送測謊,以確定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故認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相違,且調查有未盡之嫌,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一)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上「彭武海」之簽名,與聲請人本人於99年4 月30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18日偵訊中庭訊筆錄上之簽名,及99年4 月30日、99年11月18日證人結文筆跡、
99 年4月8 日刑事委任狀、86年9 月19日華南銀行印鑑卡、
96 年8月2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7年1 月15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6年12月14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1年2 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例帳申請書上之「彭武海」簽名筆跡,於態勢神韻、結構及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特徵上皆有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8193號函在卷可稽,故96年5 月22日彭勝洋係攜同聲請人以外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冒名者,一同至彰銀楊梅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對彭勝洋是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於偵訊中證稱:身分證正本有時彭勝洋要辦理各項申請手續時,即會交予他;至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和印章等,則是放在辦公室櫃子上,彭勝洋要拿即可拿,何時被其取走伊也不清楚等語,是彭勝洋確可輕易的取得聲請人所有辦理對保時所需要之證件、印鑑、土地建物權狀等物,是以被告對保當日既係依彭勝洋及冒名者提出上開真正證件、印鑑、土地建物權狀等物,依規定辦理對保程序,即難謂其於對保時已明知該自稱「彭武海」者為冒名者,況亦查無被告與彭勝洋及該冒名者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擔任該件對保程序之對保人,即遽認其係本案共犯。(三)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身分證應係本人隨身攜帶,以供驗明身分、印章關係到自身財物異動時有使用之必要、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更是證明自已之恒產,及異動時所需,正常智識之人均會妥慎保管,不能輕易交人持用,在社會交易上如同時持有上開物件,極易令人相信即為上開物件之本人。至於身分證之照片,因日久未更換,或攝影角度、光影之因素,常與實人相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在對保時,彭勝洋既係聲請人子,與冒名人者提出聲請人之印章、身分證正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甚易令被告相信渠等係聲請人父子,且冒名者又於上開文件上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聲請人所有之真正印章,假示聲請人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擔保物提供人,從而被告稱96年5 月22日確實是彭勝洋攜同其父即聲請人彭武海一同到銀行對保,彭勝洋並向其介紹該成年男子即為聲請人本人,其於核對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以後,認為該名成年男子與聲請人很像應為本人無誤,方在對保人處蓋章等情觀之應可採信。(四)至於代書陳桂卿所執司者非對保手續,而係承辦抵押手續,在對保時難期與銀行對保行員為同樣之對保注意,故其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作證,表示「不記得」、「時間太久」、「未看資料」等情亦屬當然。(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法院審理中證稱:96年5 月22日確係聲請人與彭勝洋一同前往,且「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確實係聲請人本人所為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惟書記官於偵查庭、調查庭、審判庭所當庭製作之筆錄內容,以翔實、真實呈現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陳述真意為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尚須盡調查能事,為實質之審查,尚難遽令被告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被告當時主觀上始終均認為該名自稱「彭武海」之男子即為聲請人本人,而不認係冒名者所為,是其欠缺陳述係屬不實事項之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另查:(一)證人即代書陳桂卿於偵訊中證稱: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實在,此係多年前之事,伊不記得有無見過彭武海,因時隔久遠,被告等人會記得較清楚,但伊記得該件對保資料都正確,無異常情形等語(99偵10902 卷第39至40頁、111 至112 頁),故證人陳桂卿雖稱伊不記得當時陪同彭勝洋到場之男子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惟其亦證稱相關對保資料都正確,該件無異常等語,係因時間經過久遠伊已「不記得」有無見過彭武海等情,亦與常情無違,上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彭勝洋帶聲請人到彰銀楊梅分行對保,伊有請他們提供身分證正本,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狀,他們也有當場提出供其核對無誤後才在對保人處蓋章等語(99偵10902 卷第26頁),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且按銀行辦理貸款實務均需提出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無誤(正本發還,影本留存)始得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抑且,聲請人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印文之真正,且聲請人於偵訊中亦供稱:「(問: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你都有提供給銀行,有無意見?)我自己沒有,但身分證當然是真的,但我兒子拿走了我怎曉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也是他偷走的。」等語(99偵10902卷第111 頁),則被告所稱其確有核對聲請人等之身分證及權狀正本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對保當日依彭勝洋介紹該成年男子即為聲請人本人,並由渠等提出上開真正身分證件、印鑑、土地建物權狀等物,其於核對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後,認為該名男子與聲請人很像應為本人無誤,依規定辦理對保程序後,在對保人處蓋章,即難謂其於對保時已明知該自稱「彭武海」者為冒名者,況且被告承辦本件貸款對保業務,未見其獲有何等利得或對價,尚無證據證明其與彭勝洋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實。(三)且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嗣於98年2 月20日復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登記機關規定需提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憑辦理,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甚明;而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及領取亦為印鑑登記法第5 條所明定。是系爭不動產先後辦理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需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縱稱其於本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然其於98年2 月間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理應知悉(聲請人未爭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真正),惟聲請人卻稱伊係98年6 月2 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才知悉彭勝洋偽造文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99偵10902 卷第44頁),亦令人匪夷。(四)況本件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及證人代書陳桂卿偵訊後,聲請人亦稱:感覺上我兒子(即彭勝洋)連銀行一起騙等語,故亦難遽認被告與彭勝洋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聲請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