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江木清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陳樹木
陳信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樹木及陳信夫分別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樹木、陳信夫明知豐鵬公司前因興建納骨塔向聲請人江木清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7,500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豐鵬公司同意將坐落桃園縣○○鎮○○○○段722 、722 之1 、722 之2 、722之3 、723 、724 、724 之1 、724 之2 、726 、726 之1等10筆土地興建之10層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其中第
4 、7 、8 、9 層起造人由豐鵬公司變為聲請人名義,亦已依約履行,惟上開樓層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人恐豐鵬公司處分財產,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豐鵬公司系爭納骨塔,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97年6 月23日至現場為查封揭示。詎被告陳樹木、陳信夫均知悉系爭納骨塔已為查封揭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7 月20日以豐鵬公司名義,將系爭納骨塔之第4 、
7 、8 、9 層,以810 萬元虛偽出售予豐田公司,於98年8月10日簽訂公同共有協議書,約定將聖德寶塔之A 、B 、C棟全部建物,雙方同意以「公同共有」方式(雙方皆為公同共有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復於98年9 月22日,將系爭納骨塔登記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公同共有,違背前揭本院查封效力,並毀損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在系爭納骨塔尚未啟封前之98年8 月10日簽立公同共有協議書,並於同年9 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行為,認定未構成毀損債權罪,顯然有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7
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68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2 人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另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則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0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100 年10月9 日及10日分別為星期日及國慶日,依法應以100 年10月11日為聲請期間之末日),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明定「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原執行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未登記之建物縱經法院查封,依法亦非不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納骨塔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可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據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彭佳雯於偵查中證稱:系
爭納骨塔是一個特別的建物,三棟一定要一起登記,不能分別登記,不能夠逐棟登記,所以建號會有之一、之二及之三,就是特別建物。系爭納骨塔查封範圍是除第4 、7 、8 、
9 層以外之其他樓層,當時納骨塔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用未保存登記的建物方式去查封,並以法院囑託方式去測量,而系爭納骨塔雖被假扣押,但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仍然可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雖然來聲請的不是使用執照上的起造人,但檢附證明文件即可。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是一起來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重上555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依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納骨塔之第4、7 、8 、9 層是豐鵬公司所有,豐鵬公司自有權買賣,而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又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稅籍證明,從稅籍上可以看出房屋坐落,持分比例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都是全部,所以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才會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979 號卷二第172-174 頁),且系爭納骨塔之第4 、7 、8 、9 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認定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豐鵬公司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31-153 頁),與證人彭佳雯所述相符。
㈢被告陳樹木、陳信夫既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向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納骨塔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公同共有,且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亦依規定將原查封登記事項予以轉載,有系爭納骨塔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17-19 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納骨塔所為之查封效力仍屬有效,自難認被告陳樹木、陳信夫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何違背查封效力,進而毀損聲請人之債權可言。至若系爭納骨塔是否因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致使假扣押效力及於系爭納骨塔第4 、7 、8 、9 層樓等情,應依民事相關法令予以認定,與被告陳樹木、陳信夫是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無涉,聲請人認被告2 人構成毀損債權罪乙節,即有誤認。
㈣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本案聲請人所持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豐鵬公司,被告陳樹木、陳信夫分別為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6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陳樹木雖為豐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聲請人之債務人,縱被告陳樹木於其所經營之豐鵬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納骨塔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公同共有,而與被告陳信夫有共犯本件毀損債權之罪嫌,惟被告陳樹木、陳信夫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渠等所為,尚與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