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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良盛被 告 陳慶忠被 告 陳振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之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被告2 人於96年11月19日所偽造,而系

爭授權書雖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所簽立,惟系爭工程係於96年11月16日開標,苟聲請人即告訴人授權被告2 人投標系爭工程,被告為何未於公開投標前要求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云云,而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證人即系爭工程隊長郭敬堂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被告二人有無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答:在標前遴商時,先有出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事被告陳振裕,後來本件通案得標後,我們就通知陳振裕來做後續的相關手續,後來於97年4 月6 日桃園營造也有開具授權書給被告陳慶忠,因為要做後續確認價格的動作,所以再請其出具授權書。」等語,另參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載明:「茲授權陳慶忠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接洽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承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M-BS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案』之議價事宜,一切責由本公司負責」,授權內容甚為明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中一再陳稱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範圍僅止於「瞭解」系爭工程,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怎可能草率簽立遠超過範圍之授權書?此外,證人即本案被告陳慶忠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決定價格;且伊於97年4 月6 日提供系爭工程標單金額予陳良盛過目,陳良盛看完價格後才簽授權書,因為如果陳良盛不同意就談不下去等語,亦與前開授權文義相符,益徵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陳慶忠辦理系爭工程議價事宜等情為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主張係遭陳慶忠欺瞞始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字,然其何以發現實情後未立即向榮民勞務中心表示陳振裕或陳慶忠係冒名參與遴商、議價投標?亦與常情相悖。此外,其上所載之「陳良盛」筆跡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之營造業登記證書上陳良盛親筆簽署字跡相符,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良盛亦自承係其所親簽,若被告2 人未獲授權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如何取得桃園營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會員證、401表繳稅紀錄、公司營業業績等資料繳交給台北榮民勞務中心。另印鑑部分亦與聲請人參與標前遴商時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符,聲請人今再爭執授權書上之印鑑非營造手冊上之印鑑,否認授權效力,洵無可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承認97年4 月6 日授權書為其所親簽,則授權事實已視成立,無關乎授權書上用印是否符合聲請人登記事項卡上印鑑,是堪認聲請人有參與本件標案甚明。

㈡又聲請人於接獲台北榮民勞務中心來函,表示桃園營造公司

協辦本件工程已於97年4 月7 日得標後,曾製發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其中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內容:「本公司接獲貴單位通知辦理『M-BS新建工程』訂定契約手續,因本公司授權陳慶忠先生之授權書印記並非公司營造手冊登記之印鑑章,且議價內容亦未經本公司同意,歉難與貴單位辦理訂約手續,惠請諒查。」;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內容則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參加貴中心『M-BS新建工程』營造工程(以下簡稱本案)議價乙案,因本公司負責人陳良盛(以下簡稱本人)事務繁多,本工程議價期間適逢境外辦事不在國內,導致本案外界產生誤解。本人於公出時期,電話中財務交代口述有誤,致使公司內部財務調度出現漏洞,為此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財產。為不影響本工程履約之順進,本公司願拋棄此案之權利。另推薦業界優良之同業: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以329,300,000 元概括承攬本案,以俾利本案順利進行。

造成困擾,悉祈諒解。」等函文,依其函文前後內容觀之,若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全盤授權被告2 人參與本件標案,何來事後推薦予被告陳振裕所開立之光輝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且證人即本案被告陳慶忠就其與陳振裕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原告(本件聲請人)是合作關係,別人介紹工程給伊,伊告知原告,由原告借牌;陳振裕爭取本件工程,故伊與陳振裕即找原告借牌欲承攬本案,工程標到後由陳振裕施作;陳振裕於96年1 月間即告訴伊有系爭工程,伊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要看看條件再說;於簽授權書前,就已談妥要做系爭工程,原告法代於96年11月就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伊,原告亦陸續將資料蒐集給陳振裕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告陳振裕結稱:「伊透過陳慶忠介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給陳慶忠,陳慶忠授權給伊參與標前協議;伊之委託代理授權書上公司大小章係陳慶忠交予伊,由其公司會計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足認上開文件係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始交付陳振裕、陳慶忠供參與系爭工程前遴商、議價投標之用。

㈢惟被告陳慶忠前已於民事庭出庭證稱因議價需要,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96年11月即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授權可以處理工程一切事情;另被告陳振裕亦證述陳慶忠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後,即由公司會計用印。而陳振裕經營公司之會計陳玫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自95年10月至97年2 月間在陳振裕經營之臺灣造鎮公司擔任會計,桃園營造公司大小章係由陳振裕保管,當時伊曾與陳振裕一起到臺北榮民勞務中心去蓋章,蓋章之文件係有關桃園營造公司之工程標單,一切行政作業都是在臺北榮民勞務中心所做,本票也當場填寫交給北勞;從開始投標到工程結束之期間,都有接到桃園營造公司打來要找陳振裕之電話等語(見98偵字10812 號卷第23、24、26頁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將另副公司大小章交予陳慶忠時,即有就系爭工程標案所需,包含簽發保證履行議價義務之系爭本票等文件,授權陳慶忠簽署無訛。況衡之實務上為作業需要,公司經營業務龐雜時,同時有數套印文相似之印章使用,亦屬常態。此參證人即本件被告陳慶忠於民事審理庭中證述:伊另與聲請人曾在澎湖有合作一件工程,伊有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去簽約等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此節固陳稱:澎湖那件工程是使用公司印鑑章,伊蓋好章就拿回來了等語(均見桃簡字第799號卷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再核之前向聲請人借牌承包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程之營造業者曾春生於偵訊中證述:伊承包澎湖縣政府建設局起造人莊名超等人之建案時,因為需要執照,陳慶忠幫忙仲介桃園營造公司,當時係陳良盛帶著公司大小章與陳慶忠一起來,當時文件上的章與本件

97 年4月6 日之授權書上的大小章一樣等情(見97年度他字3188號卷第187-189 頁訊問筆錄),與陳慶忠所述,大致相符。則聲請人在澎湖地區工程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一般人以肉眼判斷,即與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皆相同,則被告2 人未經由精密儀器鑑定陳振裕等二人所使用之名義公司大小章非其在經濟部留存之印鑑章,亦屬事理之常。況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非僅得使用於主管機關登錄文件上所留存之印章,如確係法人有代表權或有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應對法人發生效力。是以聲請人不得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印文與其公司登記印文不符,即認被告未盡核對義務或遽此斷言系爭本票確屬偽造,或以此否認有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陳振裕係蓋用偽造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方式偽造系爭競協議書、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取。

㈣末查,刑法之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

偽之陳述始為相當,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之詞,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忠、陳振裕等人確有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陳慶忠、陳振裕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慶忠、陳振裕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陳慶忠、陳振裕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陳慶忠、陳振裕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