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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宗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5日以

100 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16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宗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85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5年2 月13日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5年4 月10日入監,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6 年9 月14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應予以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