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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宗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其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入監服刑至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聲請人甫於受刑人假釋中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就前揭受刑人所犯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數罪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足參。是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本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