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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96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50,000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8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25,0││ │ │00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第10條第2項 │條例第8 條第4 項││ │ │、第12條第4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8 日某時│95年4 月1 日晚間││ │許 │8 時許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字第5559號 │第9093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 │96年度訴字第361 ││最 後│ │612號 │號 ││ ├───┼────────┼────────┤│事實審│判 決│95年3月29日 │97年11月19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 │96年度訴字第361 ││判 決│ │612號 │號 ││ ├───┼────────┼────────┤│ │確 定│95年5月1日 │97年12月1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備 註│編號1 所示之罪於│編號2 所示之罪,││ │95年9 月20日入監│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執行,於96年1 月│法院以96年度訴字││ │20日出監。 │第361 號判決減刑││ │ │為有期徒刑8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25││ │ │,000元確定。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