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賓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鄭文賓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