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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雲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雲卿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江雲卿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竊盜罪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 │ │而取他人之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十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 │項第一款 │├────────┼───────────┼───────────┤│ 犯 罪 日 期 │88年11月30日 │86年10月初某日起至88年││ │ │1月2 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16246號 │88年度偵字第365 、1166││ │ │ │、1479、2115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 號 │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3年4月20日 │88年10月12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 案 號 │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決├──────┼───────────┼───────────┤│ │ 確定日期 │93年5月27日 │88年12月2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空白)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 │(空白)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