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宗昇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減刑,而所犯其餘之罪,雖不得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持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致重傷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6月 ││ │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 │項 │ │├───────┼─────────────┼─────────────┤│ 犯罪日期 │92年10月24日 │9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764號 │度偵字第10357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4月2日 │96年6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95年上訴字第636號 ││ 決├────┼─────────────┼─────────────┤│ │確定日期│93年4月30日 │96年7月3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