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來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來和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洪來和於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壹);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貳)。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4年12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然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各該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自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編 號│ 壹 │ 貳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犯 罪 日 期│89年8月12日、91年底 │92年6月2日、93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119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100年度簡字第225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3月11日 │100年4月6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100年度簡字第2256號 ││ 決 ├────┼───────────┼───────────┤│ │確定日期│94年4月22日 │100年5月9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已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 │ │├───────┼───────────┼───────────┤│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勞役折算標準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備 註│編號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 │6號判決,予以減刑在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