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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朋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2、1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至17、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俊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行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就編號1 與編號18之罪;編號2 與編號19之罪;編號3-17 、編號20-2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外,其餘應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均係在刑法第16次修正之第41條、第51條施行後所犯並判決確定,從而本院就各罪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可,毋庸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搬運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第2項 │款、第4 款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0│96年2 月8 日為警採尿時│96年5月7日凌晨4時許 ││ │分前某時許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251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6年度偵字第24595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7日 │96年3月23日 │97年7月4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決├────┼───────────┼───────────┼───────────┤│ │確定日期│95年2月3日 │96年4月14日 │97年7月28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合 │合 │不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權期間或罰金│ │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減│ ││額 │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 折算1 日。) │ │├───────┼───────────┼───────────┼───────────┤│易科罰金、易服│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勞役折算標準 │900 元折算1日。 │ │ │├───────┼───────────┼───────────┼───────────┤│備註 │ │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 │ │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9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96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 │97年7月18日 │97年7月18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8月11日 │97年8月11日 │97年8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 │96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 │96年12月9日凌晨6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778號 │97年度偵字第3778號 │97年度偵字第3778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7月4日 │97年7月4日 │97年7月4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編號 │ 10 │ 11 │ 12 │├───────┼───────────┼───────────┼───────────┤│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犯罪日期 │96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 │96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 │96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 ││ │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 ││ │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編號 │ 13 │ 14 │ 15 │├───────┼───────────┼───────────┼───────────┤│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 │96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 │97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 │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 │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 │號 │號 │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編號 │ 16 │ 17 │ 18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算1 日。 │ │幣900元折算1 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28日晚間8 時30│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94年7月4日上午9時許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97年度偵字第12315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 │98年2月13日 │100年6月10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決├────┼───────────┼───────────┼───────────┤│ │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 │98年3月12日 │100年7月4日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已經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公權期間或罰金│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額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算1日。 │├───────┼───────────┼───────────┼───────────┤│易科罰金、易服│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 │ │└───────┴───────────────────────┴───────────┘┌───────┬───────────┬───────────┬───────────┐│ 編號 │ 19 │ 20 │ 21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0│96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96年11月1 日凌晨5 時30││ │分許起至95年7 月18日上│許 │分許 ││ │午6 時15分許止期間內某│ │ ││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6月10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決├────┼───────────┼───────────┼───────────┤│ │確定日期│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合 │不合 │不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已經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 ││公權期間或罰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額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算1日。 │ │ │├───────┼───────────┼───────────┼───────────┤│易科罰金、易服│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備註 │ │└───────┴───────────────────────────────────┘┌───────┬───────────┐│ 編號 │ 22 │├───────┼───────────┤│ 罪名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 │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決├────┼───────────┤│ │確定日期│100年7月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 ││公權期間或罰金│ ││額 │ │├───────┼───────────┤│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 │├───────┼───────────┤│備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