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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玲原名陳水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業經減刑,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雖於96年

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二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18日 │92年10月23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11864號 │98年度偵字第7205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0月11日 │100年3月29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38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4年12月3日 │100年5月2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原判決業已減刑。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元折算1日。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