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宗基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宗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游宗基因於民國94年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該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