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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德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核於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並已定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4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4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該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均經減刑而得易科罰金,惟既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連續施用毒品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轉讓禁藥 ││ │ │成麻醉藥品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藥事法第83條 ││ │第1項 │13條之1第2項第4款 │例第8條第1項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民國83年6 月間某日│民國83年3 月間某日│民國83年4月間某日 │83年9 月間某日、10││ │起至84年3月5日止 │起至84年3月8日止 │ │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 度 及 案 號│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 │909、13361 號 │909、13361 號 │909、13361 號 │958 號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84年度上訴字第2408│84年度上訴字第2408│84年度上訴字第2408│84年度訴字第282號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 │民國84年6月16日 │民國84年6月16日 │民國84年6月16日 │民國84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84年度上訴字第2408│84年度上訴字第2408│84年度上訴字第2408│84年度訴字第282號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 │民國84年6月16日 │民國84年6月16日 │民國84年7月22日 │民國85年1月3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