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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智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智豪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智豪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彭智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受刑人上開犯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7年9 月11日入監,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 所示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