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黃睿淇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睿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睿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 之罪,已減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所示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