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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明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楊明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一裁判以上者,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則各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6年4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4 月16日),此有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5年3 月28日之後,是上開2 罪顯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苗栗地方法院法院,有該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已減│有期徒刑1 年,已減││ │ │為有期徒刑2 月 │為有期徒刑6 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0日 │94年4 月16日 │96年4 月16日(起訴││ │ │ │書誤載為94年4 月16││ │ │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56號 │53號 │53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78 │98年度易字第246 號│98年度易字第246 號││ 審│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2 月21日 │98年5 月18日 │98年5 月18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78 │98年度易字第246 號│98年度易字第246 號││ │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3 月28日 │98年5 月18日 │98年5 月1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3 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6 月││額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