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文正上列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100 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正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林文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 、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7年6 月9 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2月24日泰訊所教字第0991100778號函略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92 罪,各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9 罪,各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7年6 月9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6 月,並於99年5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件執行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