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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雙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雙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雙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一)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裁判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