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献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献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献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編 號│ 壹 │ 貳 │├───────┼───────────┼───────────┤│罪 名│侵占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 │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96年3月間某日 │97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97年度偵字第5224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2號 │99年度訴字第79、8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 │99年3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2號 │99年度訴字第79、8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4月1日 │99年4月28日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叁月 │(不得減刑) │├───────┼───────────┴───────────┤│備 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