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華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金 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華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並未參與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所涉情節實屬輕微,而其父親現罹患癌症住院,母親因案入獄執行,二哥剛過世出殯,妻子則甫生產完身體孱弱,家中已無支柱,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願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之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明華因涉嫌強盜而擄人勒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強盜等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仍待進行證人林佑廷、A1、A2、劉喜發、蕭榮宏等證人之交互結問,被告所供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證人、共犯之間,仍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羈押之必要。再者,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