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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聲請人認為有誤載乃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主文欄誤載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斌為累犯,實則回溯聲請人在該案之前次犯案日期為84年10月8 日,刑期合計5 年

6 月,早已於90年初執行完畢,茲因本案係在98年7 月1 日再犯,明顯超過5 年,因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累犯之責任分數與一般犯罪不同,受刑人深信法律不外乎人情,且更正判決主文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之規定,即得逕以裁定更正,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意旨足據。

三、經查,本院於99年5 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

主文欄宣告聲請人為累犯,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㈢亦均認定聲請人寄藏槍彈之一部繼續行為,係在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非裁判之誤寫,自難認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