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邦賢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曾邦賢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邦賢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前羈押原因仍存在,於10
0 年2 月18日起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邦賢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尚有待釐清,而證人均已具結作證陳述在卷,故本案實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經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外,所涉及之銀行匯款紀錄、桃園縣政府裁處書或其餘相關文書證據資料,均已為偵查時所蒐得附於起訴卷證內併送,更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一直奉公守法,固因一時證據顯示有所不利,然被告深信往後必定清白昭雪,回復正常生活,並無逃亡之必要,而具保係對人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本案如具保,仍可督促被告如實到庭,不致有妨害審判順利進行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邦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5 條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之罪,有證人鍾郁清之供述及秘密證人、劉國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證人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與楊梅分局刑六小隊偵查佐共同查緝楊梅市○○段○○○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邦賢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5 條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依秘密證人證述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鍾郁清、遭扣案怪手司機黎文良之兄黎欣良共同前去有女侍陪酒酒店飲酒並由黎文良等人買單並透過鍾郁清索取10萬元之不正利益,可見被告曾邦賢涉案頗深,其與秘密證人及鍾郁清等人串證之可能性極高,且依其前即因未報備出境至大陸地區,亦有被告之台胞證、護照及入出境紀錄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以公務員身分卻向所偵辦案件查扣物品之所有人及原遭法院通緝之人私下碰面喝花酒及於大陸地區碰面,損害我國公務員形象,且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證人於偵查中業經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據以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尚未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且尚有其他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本件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