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碧菊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字第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碧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二者條文並無實質修正,僅「四個月」換算成「一百二十日」而已,是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易科罰金標準。

二、受刑人柯碧菊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