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瑞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
0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瑞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堂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95 號(98年度偵字第2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7 月,其中恐嚇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賭博案則於100 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等語。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瑞堂因賭博、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其不服原判決,就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案件審理中,賭博罪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於100 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100 年度執聲字第72
2 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前開賭博罪部分,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先行確定,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示意旨,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賭博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