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青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4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松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青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外就醫進行心臟手術,伊心臟瓣膜受損,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經查:
㈠被告蔡青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蔡青松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劉淑惠、黃志文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惟本件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至被告以前詞聲請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詢
問被告之身體狀況,然被告於看守所中並無任何因心臟不適之就醫記錄,亦無因心臟疾病之給藥記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可稽,尚不足認定被告現罹有重大危害健康難以治癒之疾病,要無可認有急迫情狀,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情形,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定事由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