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文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釋明在案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資為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文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46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承於租屋處已居住3 年,但不再繼續承租,又值被告本件多次犯嫌經檢察官起訴,衡情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而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另本件共犯眾多,供詞均非一致,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件被告係涉犯多次強制罪嫌、恐嚇取財罪嫌,其犯行之模式均相類似,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諭知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13 號恐嚇取財等案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黃志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在外租屋居住已長達3 年,然已沒有繼續承租房屋,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難為本院所掌握,又因本件被告涉犯多次犯行,一般人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將有逃亡而不願面對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因本案共犯眾多,供詞均非一致,亦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係涉犯多次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均以取得財物為其目的,因被告供承並無固定工作,僅偶而星期六、日會至嬸嬸家幫忙,難期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若有金錢需要不會尋同一方式獲取財物,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又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8 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因本院已於10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後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綜上,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