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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釋文

許名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25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釋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名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釋文、許名原因共同犯傷害、強盜等案,其中共同傷害部分,均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該2 人之共同傷害案均於99年9 月6 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許釋文、許名原因加重強盜、共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其中受刑人許釋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受刑人許名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8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受刑人許釋文、許名原就其中共同傷害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前開確定部分,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亦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