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孝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孝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2 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孝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一併聲請就上開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孝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聲請係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8 月),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宣告刑均未逾
6 個月,上開2 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前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 解釋,併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