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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傅嘉威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4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99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自不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其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