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杰因犯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並於民國
100 年4 月17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
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 年12 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再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倘數罪併罰中,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則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
7 月1 日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該次修正施行之後,是關於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如附表所載,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得依前揭意旨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96年9月9日凌晨3時許 │96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至3 時││ │ │ │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5752號 │度偵字第3177號 │度偵字第28276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6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7日 │97年10月28日 │97年11月21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6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5月15日 │97年11月17日 │97年12月15日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 │確定。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96年9 月17日凌晨3時許 │96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6年9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8276 號 │度偵字第28276 號 │度偵字第28276 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1日 │97年11月21日 │97年11月21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15日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竊盜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詐欺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 │ │1日 │├───────┼─────────────┼─────────────┼─────────────┤│ 犯罪日期 │96年9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 │96年10月底某日迄至同年11月│95年6月13日 ││ │ │21日凌晨0時30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8276 號 │度偵字第28276 號 │度偵字第1781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1日 │97年11月21日 │100年1 月24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15日 │100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