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茂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茂聰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聰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7 至12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茂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黃茂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