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16號異議人即受保安處分人 吳松明上列異議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治療之執行,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75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逾100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續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惟異議人犯罪之日期為94年3 月17日,尚未實施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不得以新修正刑法第91條之1 論處刑後治療。
檢察官遽令異議人為刑後強制治療,明顯違反刑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將伊釋放云云。
二、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原於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期間,是以將修正前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於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又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法條既係配合刑法第91條之1 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措施,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經由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是現行法已將性犯罪之強制治療時點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聲明異議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吳松明因於97年2 月14日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嗣本院循檢察官之聲請,以吳松明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身心治療,認吳松明未來可能仍有再犯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於100 年5 月25日以
100 年聲療字第3 號裁定吳松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吳松明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侵抗字第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吳松明於100 年8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175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令吳松明入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經核尚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吳松明以其本件犯罪日期係在94年
3 月17日所犯,是刑事警察局承辦,直至被害人於96年申訴,97年開庭後而因本案被羈押,不適用刑後強制治療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吳松明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確定案卷,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時間,無論就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指陳(見該案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6頁,該案審理卷第43至第50頁),亦或證人湯銀妹、吳文達、吳何秋燕證述及旅客登記簿、指認相片所示(見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57頁第83頁),甚至吳松明自陳案發時間(見上偵查卷第11至第1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9至第100 頁,該案審理卷第9 至第12頁、第27頁、第48頁至第50頁。吳松明原承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僅爭執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爭執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均未爭執案發時間),同見吳松明本案所犯性侵害犯罪日期係97年2 月14日乙節明確,亦即為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性侵害犯罪行為。矧本院依吳松明所辯,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曾受理94年間吳松明涉嫌性侵害案件,經該管以100 年10月13日以刑防字第1000131208號函覆以:吳松明於94年間並無性侵害之刑案記錄等語,顯見吳松明任意指陳,顯然無稽,要為干擾執行程序之手段而已。是本件檢察官依法令吳松明入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洵屬有據。吳松明聲明異議指稱其不適用刑後強制治療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