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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7號

100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任芳儀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芳儀配合辦案,態度良好,本次係聲請人自動回國接受司法審判,絕無再逃亡之理,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黃淑君、陳威志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2 公斤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實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據被告所述係逃亡至中國大陸,而經通緝約5 年之久方到案,是被告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曾欲與證人黃淑君、陳威志串證有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亦非無串證之疑慮,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為聲請撤銷羈押一事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惟就聲請之內容實係請求本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並未指稱原羈押處分有何不當而應予撤銷之處,實屬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與其100 年9 月28日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重覆,皆無理由,是一併駁回如上,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