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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愷祐原名鍾馨德.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愷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遭通緝後裁定羈押,惟經檢視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司時復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被害人所受陳舊性器官損害結果,係遭被告性侵所致,亦無任何目擊證人目睹,被告究否涉嫌本案尚有疑義,縱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惟被告於前案偵查階段均有按期到庭,於起訴後因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而離家在外工作,未接獲傳票,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經羈押一節,並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湮滅罪證之虞」之羈押要件,被告目前仍在收押,洵非妥當適法。另查,被告今有案在身,當竭力證明自己清白,斷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原因。況年關在即,請准許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當按期到庭接受訊問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加重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相關性侵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犯行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被害人與被告均經本院函請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精神鑑定及排定測謊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參與審判之必要,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佐以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一節,難謂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