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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 請 人 王黃文上列聲請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黃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黃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及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月及有期徒刑6 月,其中圖利媒介性交案件,業於100 年 3月30日確定在案,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受刑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6 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黃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及圖利媒介性交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不服原判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先行確定,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示意旨,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