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福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福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申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0 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該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者併合處罰,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雖該罪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揆諸前開司法院釋示意旨,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已經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現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先判決確定而可執行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部分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從而,本案聲請就受刑人犯此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