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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華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金 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華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並未參與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就販賣毒品部分業已認罪,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能單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是本案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其父親現因癌症、糖尿病住院需節肢,母親則因案入獄執行中,二哥甫過世,子女復均年幼待哺,而其妻子乃原住民弱勢族群,面臨家中遭逢巨變,實無處理事務之能力,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願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明華因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同年6 月2 日、8 月2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同年10月2 日延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強盜等一案卷證可憑。而其所犯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之重刑在案,被告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