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永冀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永冀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予以羈押。惟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前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傳票致遭通緝,然聲請人業已陳報通訊住所且有固定居所,且聲請人於本案中實無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聲請人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永冀之羈押程序係由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永冀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後,已於100 年10月12日經該法官所屬之合議庭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之2 號,而被告嗣於100 年10月17日,經第三人楊紫筠出具保證書並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已由本院於同日予以釋放,有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
100 年刑保字第29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經具保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