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黃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罪、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 號案件),聲請就營利姦淫罪部分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黃文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黃文因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罪、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中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則經受刑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申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經核對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無不合,先判決確定而可執行者之營利姦淫猥褻罪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從而,本案聲請就受刑人犯此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前科累累,犯有竊盜罪、詐欺罪、恐嚇罪、虛設公司罪並曾執行流氓感訓在案,又於92年間犯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罪,乃於本件再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賣淫,並對大陸女子為性剝削以成就其之賺取暴利,其行為屬性惡劣,並○○○區○○○道德人口移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附查:受刑人即被告前科累累,犯有竊盜罪、詐欺罪、恐嚇罪、虛設公司罪並曾執行流氓感訓在案,又於92年間犯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罪,乃於本件再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賣淫,可見其除素行不佳外,亦可見非以入監執行,不足收矯正之功。其年紀輕輕並又屢犯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罪之不要本錢之暴利行業,然該項行業核屬「性剝削」之範疇,而在本件中,大陸女子覃麗娜每次賣淫之性交易價格2 至3 千元,覃麗娜僅可分得1 千元,更可見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惡質,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時間又至少自覃麗娜於97年5 月20日入境起至98年3 月11日被查獲止,可見被告堅欲以該種暴利行業以維生之意圖。復以,受刑人即被告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入境賣淫,牽涉跨國○○○區○○○○○道德移動,為聯合國及舉世文明國家所譴責,被告前已有意圖營利姦淫猥褻之前科,竟變本加厲直接引進大陸女子賣淫,可譴責性甚高,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末以,被告於本案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罪、營利姦淫猥褻罪二罪,不應因前者之重罪尚未確定,而使其後者之輕罪得以易科罰金,使犯下重罪之被告或受刑人得以逃卸其本應共同入監執行之重罪之部分罪責。綜上所論,容有請聲請人深思之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