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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姐 王素敏被 告 王卓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卓星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簽發之押票,誤載被告觸犯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併予更正),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0 年9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文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王素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針筒1 支及具有汽油成分之液體1 瓶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之羈押原因確係存在。本院並斟酌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血糖偏低導致昏倒之紀錄,且因眼疾而導致其右眼幾乎沒有視線,左眼還有餘光,然眼睛疼痛且常流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4號卷(一)第7 頁背面、第96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情函詢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據覆:本所被告王卓星1 名經醫師檢查後簽稱:「有偶發性暈厥,目前狀況穩定,於本所追蹤即可」、「被告王卓1 名經醫師檢查後簽稱:「眼疾經本所戒護外醫,於100 年10月17日診斷右眼麥粒腫,同年月19日診斷兩眼角結膜炎,經治療眼疾改善,無保外治療必要」等語,此有該所100 年11月2 日桃所衛字第1009902171號函及100 年11月14日桃所衛字第1009902282號覆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病例、診療紀錄可參,是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被告之父親喪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