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邦賢聲 請 人即 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邦賢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禁見在案,聲請人因久未處理公司及家中事務,狀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邦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交互詰問完畢,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被告仍否認犯行,且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如段樹丁、陳晏書、鄭達森、范姜欣男、廖琍玲、方藝蓉、曾邦政、蕭萬龍律師、鄭美華、高功錦、廖曉青、張月珠、楊信廣、王興業、廖文俊等人仍待交互詰問,且另外縱非友性證人,亦難謂即無勾串之虞,足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因相關事證尚待查證,又恐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是其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