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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錦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錦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4 月

5 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 違反自來水法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12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3日 │99年12月27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100年度偵字第170號 │100年度偵字第5541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6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8日 │100年3月30日 │100年5月3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6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7日 │100年3月31日 │100年5月23日 │100年7月5日 │├──┴─────┼───────────┴───────────┴───────────┼───────────┤│ 備 註 │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 ││ │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1-08-30